第189號
《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〈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規(guī)定〉的決定》已經2013年5月31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屆4次常務會議通過,現予公布,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2013年6月20日
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《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規(guī)定》的決定
廣東省人民政府決定對《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規(guī)定》作如下修改:
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: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設立3-7人的社委會或者理事會和3-5人的民主理財監(jiān)督小組或者監(jiān)事會。每屆任期3年至6年,具體任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,可連選連任,但不得交叉任職。”
本決定2013年5月31日作出,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《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規(guī)定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,重新公布。
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規(guī)定
(2006年8月9日廣東省人民政府以粵府令第109號公布 根據2013年5月31日《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〈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規(guī)定〉的決定》修訂)
第一條 為了規(guī)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,穩(wěn)定和完善農村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、統(tǒng)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,保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,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》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(yè)法》等法律、法規(guī)規(guī)定,結合我省實際,制定本規(guī)定。
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(qū)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管理,適用本規(guī)定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改制為公司的,不適用本規(guī)定。
第三條 本規(guī)定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,是指原人民公社、生產大隊、生產隊建制經過改革、改造、改組形成的合作經濟組織,包括經濟聯合總社、經濟聯合社、經濟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經濟聯合總社、股份合作經濟聯合社、股份合作經濟社等。
第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鄉(xiāng)(鎮(zhèn))、村中國共產黨組織的領導下,依法享有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,接受各級人民政府、村民委員會的監(jiān)督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民主管理,依法選舉和罷免管理人員,決定經營管理的重大事項。
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農業(yè)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經營管理進行指導、監(jiān)督和服務,并依法維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。
第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經營管理本組織集體所有的資產,任何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侵犯。
第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原人民公社、生產大隊、生產隊為基礎,按照集體土地所有權歸屬和集體資產產權歸屬設置。
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名稱統(tǒng)一為:廣東省縣(市、區(qū))鎮(zhèn)(街、鄉(xiāng))經濟聯合總社;廣東省縣(市、區(qū))鎮(zhèn)(街、鄉(xiāng))經濟聯合社;廣東省縣(市、區(qū))鎮(zhèn)(街、鄉(xiāng))村經濟合作社。
實行股份合作制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,其名稱統(tǒng)一為:廣東省縣(市、區(qū))鎮(zhèn)(街、鄉(xiāng))股份合作經濟聯合總社、廣東省縣(市、區(qū))鎮(zhèn)(街、鄉(xiāng))股份合作經濟聯合社、廣東省縣(市、區(qū))鎮(zhèn)(街、鄉(xiāng))股份合作經濟社。
第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應當符合法律、法規(guī)、規(guī)章的規(guī)定。
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由本組織成員大會表決通過。組織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:
?。ㄒ唬┟Q和住所;
(二)宗旨;
?。ㄈ┙M織的資產;
?。ㄋ模┏蓡T資格及其權利、義務;
?。ㄎ澹┕芾砣藛T的產生與罷免;
?。┟裰鳑Q策、民主管理及其議事、辦事、表決規(guī)則(包括應當通過召開成員大會表決的重大事項、可以通過召開成員代表會議表決的具體事項、成員代表會議代表的人數及其產生辦法等);
?。ㄆ撸┦找娣峙渲贫龋?/p>
?。ò耍┍O(jiān)督管理與財務公開制度;
(九)組織章程修改程序;
(十)其他有關事項。
第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最高權力機構是成員大會。凡涉及成員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,必須提交成員大會討論決定。
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具體事項的表決,可以通過召開成員代表會議的形式進行。成員代表會議表決通過的事項應當公示5天。1/10以上有選舉權的成員提出異議的,應當提交成員大會重新表決。
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實行“一人一票制”或者“一戶一票制”等表決方式,具體由組織章程確定。
第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,應當有本組織具有選舉權的成員的半數以上參加,或者有本組織2/3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,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半數以上通過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召開成員代表會議,應當有本組織2/3以上的成員代表參加,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代表2/3以上通過。
第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設立3-7人的社委會或者理事會和3-5人的民主理財監(jiān)督小組或者監(jiān)事會。每屆任期3年至6年,具體任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,可連選連任,但不得交叉任職。
社委會或者理事會、民主理財監(jiān)督小組或者監(jiān)事會的組成人員,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選舉產生,并選出社長和副社長、理事長和副理事長、組長和副組長、監(jiān)事長和副監(jiān)事長。
集體經濟組織有選舉權的成員的1/5以上或者1/3以上的戶的代表聯名,可以要求罷免不稱職的社委會或者理事會、民主理財監(jiān)督小組或者監(jiān)事會成員;社委會或者理事會應當在收到罷免議案60天內組織召開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進行表決。
第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履行以下職責:
?。ㄒ唬┙洜I管理屬于本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資產;
?。ǘ┙洜I管理依法確定由本組織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資源性資產及其他資產;
?。ㄈ┕芾磬l(xiāng)(鎮(zhèn))以上人民政府撥給的補助資金以及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的資產和資金;
?。ㄋ模┺k理集體土地承包、流轉及其他集體資產經營管理事項;
?。ㄎ澹楸窘M織成員提供服務;
?。┓?、法規(guī)、規(guī)章和本組織章程規(guī)定的其他職責。
第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享有以下權利:
?。ㄒ唬┘w土地和其他集體資產的所有權;
(二)由本組織經營管理的國家所有的資產的使用權、經營權和收益權;
?。ㄈ┆毩⑦M行經濟活動,管理內部事務;
?。ㄋ模┚芙^不合法的收費、攤派或者集資;
(五)法律、法規(guī)、規(guī)章規(guī)定的其他權利。
第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履行以下義務:
?。ㄒ唬┳袷胤?、法規(guī)、規(guī)章和組織章程;
?。ǘ┍Wo集體所有的和依法確定由集體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資產;
?。ㄈ┙邮芨骷壢嗣裾r業(yè)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(jiān)督;
?。ㄋ模嵭匈Y產與財務公開制度,接受農村集體經濟審計部門的審計,接受組織成員的監(jiān)督;
?。ㄎ澹┓?、法規(guī)、規(guī)章規(guī)定的其他義務。
第十五條 原人民公社、生產大隊、生產隊的成員,戶口保留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,履行法律法規(guī)和組織章程規(guī)定義務的,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。
實行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、統(tǒng)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時起,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所生的子女,戶口在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,并履行法律法規(guī)和組織章程規(guī)定義務的,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。
實行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、統(tǒng)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時起,戶口遷入、遷出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的公民,按照組織章程規(guī)定,經社委會或者理事會審查和成員大會表決確定其成員資格;法律、法規(guī)、規(guī)章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規(guī)定的,從其規(guī)定。
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戶口注銷的,其成員資格隨之取消;法律、法規(guī)、規(guī)章和組織章程另有規(guī)定的,從其規(guī)定。
第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以下權利:
?。ㄒ唬┮婪ㄐ惺惯x舉權、被選舉權和表決權;
?。ǘ┫碛屑w資產產權、獲得集體資產和依法確定由集體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資產的經營收益;
?。ㄈ┏邪w經濟組織的土地及其他資產;
(四)對集體經濟組織公開招標的項目,在同等條件下有優(yōu)先權;
?。ㄎ澹┍O(jiān)督集體經濟組織的經營管理活動,提出意見和建議,查閱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的會議記錄、財務會計報告等;
?。┓?、法規(guī)、規(guī)章和組織章程規(guī)定的其他權利。
第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應當履行以下義務:
(一)遵守法律、法規(guī)、規(guī)章和組織章程;
?。ǘ┚S護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;
(三)依法開展家庭承包經營;
(四)法律、法規(guī)、規(guī)章和組織章程規(guī)定的其他義務。
第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證明書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身份證明,縣級人民政府或者不設區(qū)的市人民政府免費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頒發(fā)組織證明書,具體工作由農業(yè)行政主管部門負責。
證明書載明事項發(fā)生變更的,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變更事項發(fā)生之日起30日內向農業(yè)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辦理變更手續(xù)。農業(yè)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辦結變更手續(xù)。
《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證明書》的樣式,由省農業(yè)行政主管部門統(tǒng)一制發(fā)。
第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憑組織證明書辦理組織機構代碼證,按照有關規(guī)定在銀行或者農村信用社辦理開立賬戶等手續(xù)。
第二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社委會或者理事會負責起草集體經濟發(fā)展規(guī)劃、財務收支計劃草案等,提名所屬經濟實體負責人,經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表決通過。
社委會或者理事會負責集體資產經營、資源開發(fā)、協調服務等日常管理,并定期向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報告工作。
第二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民主監(jiān)督和審計監(jiān)督制度。
民主理財監(jiān)督小組或者監(jiān)事會根據組織章程和財務管理制度、財務公開制度,對經營管理活動和財務收支進行審核、監(jiān)督。
農村集體經濟審計部門和鄉(xiāng)(鎮(zhèn))人民政府依法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審計監(jiān)督。
第二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并、分立、解散,應當由成員大會表決通過,經鄉(xiāng)(鎮(zhèn))人民政府審核,報縣級或者不設區(qū)的市人民政府農業(yè)行政主管部門備案。
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并、分立、解散,應當依法清理債權債務;涉及集體資產的處置,應當經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表決通過。
第二十三條 集體經濟組織管理人員濫用職權、玩忽職守、徇私舞弊,以及有其他損害組織及其成員合法權益行為的,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(yè)行政主管部門、鄉(xiāng)(鎮(zhèn))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警告或者建議罷免職務;造成損失的,依法承擔賠償責任;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
建議罷免職務的,應當按照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(guī)定的程序進行。
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平調、侵占、挪用、截留、私分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財產,非法干預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生產經營活動,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攤派,強迫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接受有償服務,造成集體經濟組織經濟損失的,依法追究責任;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
第二十五條 街道辦事處行政區(qū)域內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,適用本規(guī)定。
鄉(xiāng)(鎮(zhèn))人民政府改制為街道辦事處和村民委員會改制為居民委員會后,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適用本規(guī)定。
第二十六條 本規(guī)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實施,1990年5月16日省人民政府發(fā)布的《廣東省農村社區(qū)合作經濟組織暫行規(guī)定》同時廢止。